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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监督管理

更新时间:2013-12-19 13:47:5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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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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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首席风险官未及时履行本规定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首席风险官已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正常开展工作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因正当履行职责而被解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首席风险官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两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人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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