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一级建造师《法规》重点内容解析(106)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3)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履行顺序在后的当事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3.先履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重点解析]
1.《考试用书》的该部分内容,关键也是要把法条内容掌握准确。
2.举例说明不安抗辩权:
承包商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必须要由承包商先修建工程,然后再按照工程量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应该先履行其债务,然后再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承包商现在能够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业主将无力支付工程款,例如有确切证据证明业主马上就要破产倒闭,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这种权利是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所使用的,所以称为先履行合同一方(享有)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基于对将来发生的事情没有把握(例如业主能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感到不安,所以叫不安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有确切证据”,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直接后果是“中止”履行(即暂时不履行状态),而不是“终止”履行。
5.要注意掌握第69条的一系列规定,例如及时通知义务,提供担保应恢复履行,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才可解除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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