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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精要考点:证据的应用

更新时间:2013-12-31 15:14:0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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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规》精要考点:证据的应用

   《法规》证据汇总

  证据的应用

  (一)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的范围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

  (3)证据事实。

  (4)习惯、地方性法规。

  2.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举证责任

  1.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2.举证责任的倒置

  (1)针对特殊的案件,由提出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方法。

  (2)必须由法律规定。

  (3)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收集证据的方法:

  (1)当事人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3)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四)证明过程

  1.举证

  (1)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2)证据交换

  时间: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2.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

  3.认证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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