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36):一般取回权
更新时间:2019-05-14 14:10:21
来源:环球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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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整期间取回权
不得行使 | 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可以行使 | 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
2.取回权行使时间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取回权行使义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4.变价款取回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5.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 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 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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