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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二

更新时间:2013-03-08 10:12:0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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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五章重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讲解二。

  第五章 证券法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讲解二

  (二)可转换债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

  1、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

  注意:这里提供担保的要求是针对“一般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对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15亿元,不存在担保问题。

  2、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4、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

  1、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转换股票的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2、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这里所说的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3、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不转换为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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