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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更新时间:2013-08-09 10:56:2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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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1.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2.融资租赁关系

  (1)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2)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

  【解释】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3.标的物的维修、质量瑕疵及风险承担等问题原则上与出租人无关: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租赁物的权属

  (1)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2)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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