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第四讲讲义2
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大纲的要求是:
1.掌握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2.掌握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3.熟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指标体系;
4.熟悉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5.熟悉监测采样时间与频次;
1.关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1概述: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有专项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的专项排放标准。
1.2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1.3名词术语:
1.3.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设施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1.3.2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1.3.3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1.3.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1.3.5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1.3.6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1.3.7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
1.3.8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露天煤场和干灰场属无组织排放源。
1.3.9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1.4指标体系: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
⑴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⑵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⑶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制。
2.排放速率的标准分级:标准规定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
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3.有关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3.1排气筒高度除遵守表3.8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3.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3.3若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3.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3.5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4.检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4.1本标准规定排气筒废气、无组织排放和特殊情况下的监测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4.2排气筒废气采样的时间和频次: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4.3无组织排放采样的时间和频次: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计平均值。
4.4特殊情况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h,应在排放时段内连续采样,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排放时间大于1h,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纲的要求是:
1.熟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2.熟悉恶臭厂界标准值的分级;
1.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标准值分级: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排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二、三类依此类推。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
3.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四.《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纲的要求是:
1.熟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2.熟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及各区域对工业炉窑建设的要求;
1.适用范围: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工业炉窑: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2.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本标准分三级,分别与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相对应。
在一类区内,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3.时间段的划分:划分两个时段,界线是1997年1月1日。
4.烟囱高度的规定: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达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改、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纲的要求是:
1.熟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2.熟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3.熟悉一类区域禁止新建的锅炉类型;
4.熟悉新建锅炉房烟囱高度的有关规定;
1.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适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2.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2.1两控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2.2本标准中区域的划分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一致。
2.3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Ⅰ时段指2000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Ⅱ时段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3.一类功能区新建锅炉的规定: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根据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
4.烟囱高度的规定:新建的燃煤、燃油(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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