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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笔记39

更新时间:2013-06-08 16:40:2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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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笔记

  二、预审、审核、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P36)

  此类责任主要集中在《环评法》第32、 34、35条的规定中,针对的主要是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部门,既有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而只有在建设项目存在行业主管部门,需要预审环评文件时,才涉及到该行业主管部门,也主要是就乱收费问题,而且没有刑事责任。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前者是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者则例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是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城市发展建设项目的是建设管理部门,楼堂馆所等的审批部门是工商管理部门等。

  负责审核建设项目&考试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对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重新审核的原审批部门。

  负责预审的部门是指:依法有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如:铁道、交通、民航、水利、农业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也适用该条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包括直接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负责领导人和其他直接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的责任人员。(不属于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

  三、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P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35条和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30条都对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渎职罪)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处罚有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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