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资料《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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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 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开放所作的承诺。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 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第十二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变更名称;
(八)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九)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 分支机构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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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七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第七十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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