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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六)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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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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