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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税《税收相关法律》辅导:第四章(3)

更新时间:2010-07-12 09:45:2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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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及可设定事项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设定许可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规则:

  1、设定行政许可四项内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明确。

  2、听证、论证。

  3、许可评价。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如民用飞机有关设备的设计、生产、维修活动,家用电器的检验、屠宰生猪的检疫。

  5、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如企业工商登记。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此外,《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四种事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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