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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第七节讲义:股票质押式与约定式回购

更新时间:2019-12-23 09:19:53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67收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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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球网校小编整理发布“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第七节讲义:股票质押式回购、约定式回购、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的新闻,为考生发布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相关复习资料,仅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2020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如下:

编辑推荐: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讲义汇总

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七节证券公司信用业务

三、股票质押式回购、约定式回购、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熟悉)

(一)股票质押式

1.概念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2.主要规则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3)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4)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5)《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接受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进行新股申购;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理或后果。

3.风险管理

(1)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2)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3)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4)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5)《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6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6)《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66条规定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7)《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6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8)《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65-67条规定,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4.异常交易处理

(1)异常情况包括:①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②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④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⑤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⑥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①提前购回;②延期购回;③终止购回;④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5.违约处置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78条规定,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1)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2)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3)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4)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5)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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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约定式购回业务

1.主要规则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

(3)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2.风险管理

(1)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2)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3)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4)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5)《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和单笔交易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3.异常情况处理

(1)异常情况包括:①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③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④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⑤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⑥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按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①提前购回;②延期购回;③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客户协商处理;④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4.违约处置

(1)《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①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②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协商处置该笔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③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证券公司还应当提交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或无法通过《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④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上交所根据其违约处置申请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⑤证券公司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卖出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⑥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2)《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①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②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处理。③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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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

1.主要规则

(1)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2)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依据交易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3)《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4)《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处理服务。

2.风险管理

(1)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2)证券公司应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3)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4)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及提前做好当日资金划付安排。

3.异常情况处理

(1)异常情况包括:①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③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④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⑤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2)发生异常情况第①、②、③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

(3)上述异常情况导致证券公司违约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4.违约处置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55条规定,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证券公司与客户按照约定自行办理资金结算。

(四)信用业务的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5条规定,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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