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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基础》考点解析:票据权利

更新时间:2013-09-22 08:55:4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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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基础》考点解析: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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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对价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②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3)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解释】在具体的案例当中,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应当注意考虑其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按期提示

  ①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仍可对出票人进行追索)。

  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1)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①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期间及效力

  (A)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B)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A)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B)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C)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或“送达”)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D)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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