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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药师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

更新时间:2010-07-23 10:27:2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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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级药师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人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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