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对2021注会经济法考点影响预测之物权
(一)总则编
在《民法典》的编纂步骤上,我们采取的是先总则编、后分编的两步走模式。《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通过实施,本次《民法典》总则编部分未有较大改动,仅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二)物权篇(影响《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1、新增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预计在知识点“不动产登记”部分增加。
2、将遗赠的法律性质从事实行为改为法律行为。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条文:《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删除了原来《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遗赠的内容,意味着将遗赠的法律性质从事实行为改成了法律行为。
相关知识点:物权变动原因
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掌握)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3、延长遗失物招领公告时间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原是“六个月内”)
4、新增了居住权的规定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解读:不包含收益,这意味着在居住权不能获取经营性收益。)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5、新增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解读:《民法典》增加了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并明确可以进行抵押。
6、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明确了动产登记和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8、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9、取消了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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