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注会《经济法》预习辅导:物权法(1)
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权概述
(一)、物
1、物的概念
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但是物理上的物并不都是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客观物质性。(2)可支配性。
解释:不可完全支配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如宇宙中的恒星虽然也具有客观物质性,但因为不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不是民法上的物。再如:权利主体不能作为物,如,人,但人死后的尸体可以作为特定的物来对待,如,血液、肾脏也是特定的物,当从身体上分离出来以后,才可以作为物。
【题例】下列为民法上的“物”的是( )
A、空气
B、智力成果
C、恒星
D、经济法教材
答案:D
2、物的种类
为了明确不同物各自的特点,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对物进行不同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如:校园里生长的树木、花坛里的花草在分离以前都是属于不动产,属于土地上的附着物。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第一、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第二、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大部分(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诉讼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就比较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1)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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