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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注会经济法新增考点:企业破产法(14)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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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15】保证人(P264)(2009年新增)

  1、债务人(被保证人)破产

  (1)连带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首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清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2)一般保证

  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

  【解释】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破产

  (1)连带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主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主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取消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2)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由于债权人尚未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大小,但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便可根据主债务人的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一般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如果债权人先从一般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再按照一般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补充保证责任,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规定的清偿率,向债权人支付,余额由人民法院分给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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