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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审计》辅导:会计师的法律责任(3)

更新时间:2010-04-15 09:12:3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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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国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等。

  一、相关法律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

  二、相关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特点

  明确责任认定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执业准则和不实报告的规定 转自环球网校edu24ol.com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结合后面的“四要件说”理解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不实报告的定义: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的规定

  1.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和不实报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五、六对比,责任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的区分决定会计师事务所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过失责任的关键;明知-欺诈)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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