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必考知识点答疑: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更新时间:2013-10-12 11: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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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必考知识点答疑: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问题: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否受第四章合同的保全中的撤销权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限制?
解答:
该问题涉及2013年注会《经济法》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考点。
不受5年的限制。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合同的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不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中,行使撤销权的是从事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而合同的保全措施中,行使撤销权的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如甲因重大误解与乙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甲有权撤销与乙订立的这份合同,此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如果甲欠乙一笔钱无力偿还,为了躲避还债,甲将自己市场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知情的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甲和丙,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乙有权撤销甲丙订立的这份合同,这里行使的就是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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