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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讲义:破产原因

更新时间:2015-03-06 16:03:1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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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讲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破产原因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资不抵债)OR(不能清偿+明显缺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不能清偿”的界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资不抵债”的界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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