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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城规《管理与法规》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更新时间:2019-09-26 08:34:17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51收藏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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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并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国家秘密的定义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二条)。

2.国家秘密的范围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以下秘密事项: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第八条)。

3.国家秘密的密级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4.主要保密制度

(1)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2)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第十八条)。

(2)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第二十条)。

(3)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4)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第二十二条)。

(5)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6)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八条)。

(7)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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