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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城规《管理与法规》知识点:信访条例

更新时间:2019-09-27 08:42:21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61收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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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二条)。

2.信访工作原则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3.信访渠道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十条)。

4.信访事项的提出

(1)信访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事项。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3)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第十七条)。

(4)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第二十条)。

5.信访事项的受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规定方式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

(2)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第二十二条)。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第二十三条)。

6.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1)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第三十一条)。

(2)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二条)。

(3)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三十三条)。

(4)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

(5)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十五条)。

(6)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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