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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城规《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乡规划编制管理

更新时间:2019-10-15 08:00:01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99收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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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主体分别为:

1.城镇体系规划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如下:

(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4)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族、自治族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5)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2.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此处不再引用建筑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如下:

(1)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镇总体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4.控制性详细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规定,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5.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6.乡规划、村庄规划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据

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遵循《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1)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力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2)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3)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4)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5)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远景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基础发展水平相适应。

6)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7)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8)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9)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10)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以上一层次依法制定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以上一层次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具体来说,就是城市的总体规划必须以所在省、自治区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必须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此外,市辖县、区、乡镇域总体规划应当以所在城市的市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同样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前提是这项规划必须是依法批准并有效,两者缺一不可。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指导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因超过规划期限或因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的上一层次规划,且必须做调整的,依法调整后,方可指导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3.以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依据

依法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城乡规划是一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制定规划所依据的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法律规范比较多,除城市规划法律规范外,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前我国城市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家和部级标准和规范,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以及城市防洪、给水、电力等规划编制方面的规范。第二个层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颁布的地方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4.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城市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为依据一些重大规划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城市政府制定的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计划,已经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城市长远发展的指导意见,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制定的依据。此外,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有责任提出指导性意见。上级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亦可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情况的需要,对规划的边界条件、规划的内容深度、技术要求等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这项都应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规划区范围;

(2)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水源地和水系;

(5)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6)环境保护;

(7)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8)防灾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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