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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师资料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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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在1988年、1998年和2004年进行了三次修订。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

  1.主要内容

  包括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制度,耕地的特殊保护规定,建设用地的取得和审批规定,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土地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2.基本规定

  (1)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

  (2)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二条)。

  (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钓行为(第三条)。

  (4)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

  3.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规定

  (1)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二条)。

  (2)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六条)。

  (3)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七条)。

  (4)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十八条)。

  (5)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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