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市规划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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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说明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基本情况
根据今年的立法计划,市市政管委、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了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各区县政府的意见,并分别到东城区、昌平区调研,与较有代表性的城市地区、农村地区以及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基层执法部门座谈,通过对这些意见的归纳、整理、吸收,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吸收了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文件的内容,借鉴了上海、广州、珠海、青岛、厦门等城市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二十五条,重点内容是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即城管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规范城管执法机关及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一)城管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
本市城管执法机关经过几次职能调整,职责权限范围涵盖十三个管理领域近300项执法案由,而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城管执法的职责权限还可能进一步调整。《办法(草案)》总结了本市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成果,对经过几次调整后的城管执法的职责权限作了确认。为了增强职能调整的科学性、规范性,《办法(草案)》规定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为了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权限范围的争议,《办法(草案)》将其纳入了行政执法协调的事项范围。
(二)规范城管执法机关及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规范城管执法行为是社会关注的问题。《办法(草案)》针对城管执法的特点对城管执法的约定共同管辖、执法过程中可采取的行政措施、实施处罚的程序等作了规定。
地域管辖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然而城管执法经常面对当事人在相邻执法区域进行流动状态的违法活动,为了提高执法效能,《办法(草案)》规定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
《办法(草案)》列举了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并强调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妥善处置;权利人拒绝领取相关财物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规范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环节,《办法(草案)》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并针对城管执法的特点列举了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办法(草案)》还对城管执法的政府监督、社会监督以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作了规定。
(三)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权限的调整,负责行使集中处罚权的城管执法机关与原职能部门、与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是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要环节。
《办法(草案)》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并对协调事项的范围、协调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办法(草案)》还就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联合执法、案件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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