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城市规划师城市规划实务考点辅导14
城市规划原理丨城市规划相关知识丨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丨城市规划实务
规划条件的给定
一 考试大纲的要求
1 掌握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2掌握规划条件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二 给定规划条件的目的和任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依据,是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依据。
三 给定规划条件的内容和依据
1 规划条件的内容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主要侧重于用地总体的建筑布局、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等方面的内容,单项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主要侧重于建筑和周边现状建筑的关系,交通组织等方面的内容,规划条件主要从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布局、退线、退界、间距、日照、交通、绿化、市政、景观等方面,对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单项建设工程提出限定条件。
2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给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四 给定规划条件的操作
1 用地规划要求
拟规划建设用地位置、范围:应说明用地四至(相邻道路、相邻单位),并注明“详见附图”。
拟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按照控规中的用地性质来填写。
可兼容使用性质应按照控规中的可兼容使用性质填写。
拟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图中的用地面积填写。面积数值精确至百位,各位视为采用舍弃的方法。
另需代征城市公共用地面积应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图中的代征城市公共用地面积填写,面积数值精确至百位,个位、十位采用“四舍五入”进位方法。
代征其他用地面积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图中的代征其他用地面积填写,面积数值精确至百位,并注明代征用地性质。
人口茂密度应为整数,人口数量按照3.2人/户计算。
建筑密度应为百分数。
建筑用地控制高程应根据地形图标注,按通则要求计算得出。
2 建筑规划要求
建筑使用性质应按控规中的建筑性质提出。
可兼容使用性质应按控规中的可兼容建筑性质填写。
建筑控制规模应根据控规中的容积率指标与建设用地面积的乘积填写,并注明“以审定设计方案为准”。
建筑控制高度应按控规中的高度来填写。
建筑控制层数应为地上地下层之和并分别注明地上、地下层数,并注明“建筑层高满足建筑不同使用性质的要求”。
建筑退让距离应按有关规定填写,建筑外墙线与用地界线不平行时应以最小距离填写。
3 建筑间距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并注明应符合有关法规的名称。同时,应根据消防、铁路、河湖、文物等法规要求提出的间距要求。
4 环境设计要求
与相邻建筑空间关系:如有审定城市设计成果,应作为依据提出。
5 绿化环境规划要求
绿地率:应根据控规或绿化条例填写。
集中绿地面积:按照居住区2m2/人,居住小区1 m2/人计算。
6 交通规划要求中主要出入口方位应注意出入口设置与路口距离应满足法规要求,及开口尽可能开向低等级城市干道。
7 其他要求
提出市政站点应在征求各专项负责单位设置要求后,在规划方案中要安排。
由其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写明。
8 规划条件通知书附图要求
五 规划条件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方案评析的程序和操作
1 设计方案评析的程序
(1) 调阅有关用地、建筑档案了解申报项目的用地及相邻用地的规划建设情况,整理以前各审批阶段的文档资料;
(2) 将设计方案与规划条件的指标进行核对比较;
(3) 进行勘察现场,了解设计单位的设计意图;
(4)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标准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2 设计方案评析的操作要求
设计方案评析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注意核对给定规划设计条件与设计方案中各项技术指标的差距;
2 应着重领会图面中给出的数字和文字的含义;
3 应注重设计方案在性质、规模、布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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