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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城市规划实务讲义第二套6

更新时间:2013-09-29 09:23:3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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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城市规划实务

  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2.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责 任

  3. 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6)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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