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河北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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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及相关规定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与监管,并成立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可组织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等,按照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并结合我省实际编写考试辅导用书,但不作为考试指定教材。
第四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考试时间为2.5个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可根据报考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共同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审题工作。其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基础科目、土木建筑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省交通运输厅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省水利厅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委托河北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七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点设置在设区市主城区,应试人员数量较少时可统一设置在省会城市主城区。具体考试时间及考点设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应试人员原则上在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中央部属在冀单位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二)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三)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报考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
(二)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四)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基础科目的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十一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阅卷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水利厅分别按照专业分工负责主观题阅卷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分别确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考试合格证明(或电子证书)。证书或专业考试合格证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专业类别分别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原则上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五条 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六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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