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高级经济师《金融》论文:试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认缴制
《浙江金融》杂志创刊于1982年,是一份有着30年历史的金融刊物。杂志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主管,由浙江省金融学会主办,是浙江省金融界唯一公开发行的专业性期刊。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针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做出了规定。《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总体否认加速到期制度的观点,改变了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倾向。因此,《九民纪要》是一次重大的理论契机,在现阶段研究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实证分析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是贯穿于我国民商事裁判中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以“认缴制”与“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精确搜索,结果如下:2016年全年为21件案件,2017年全年为73件案件,2018年全年为371件案件,2019年全年为554件案件,截至2020年8月25日为348件案件。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数量是随着年份不断增长的。
从地域分布上看,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东西部划分标准来看,东部省份案件数量为863件,中部省份案件数量为213件,西部省份案件数量为306件。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的区域,其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诉求越多。
从法院层级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为827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为510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为31件,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数量为1件。据此可以得出:绝大部分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较少案件,基层法官相较于高级法官,亟须明确的法律条文、相同的裁判标准审理此类案件。
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数量为435件,二审改判的案件数量为384件,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数量为4件,再审改判的案件数量为7件。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在二审案件审理中,二审改判的占比为46%,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是54%。再审维持原判案件数量占比为0.48%,再审改判的案件数量占比为0.84%。因此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中,二审法官与一审法官对于此案件所持有的观点具有较大出入,极易改判。
以上分析指出,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案件中,从年份、地域、法院层级和案件审理结果的样本中,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相关案件在逐渐增多。在案件审理当中,法院法官审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一审与二审的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很大出入,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具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缘由在于审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目前亟须建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重新构建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解决认缴制带来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难题。
二、构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构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需要从理论与实践双层面进行必要性分析。目前,针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的理论呼求与实践需求,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呼求
1.亟须建立与认缴制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
2013年12月28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既是紧跟国际自由主义经济活动的理念,减少行政干预,又契合我国“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时代精神,焕发了市场经济活力。但此次改革,在立法准备上,却略显急躁了。例如:将公司的资本制度由注册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自主决定缴纳出资期限。这就带来了一个显著的问题,没有与认缴制配套的相关制度规范。
资本是公司的米,又被称为公司的血液,公司资本制度,无疑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修改后的认缴制在出资的期限方面,股东可以通过出资协议自主决定出资期限,从而导致许多问题尤其是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面临着巨大挑战,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我国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中存在很大争议。出于对减少公司滥设、提高公司品质,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坚持资本维持原则、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等方面的需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最为恰当的路径选择。
2.完善公司债权人对代缴股东的请求权制度
王利明教授认为,请求权是一项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实现对于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在《公司法》中,当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未到认缴期而未实缴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身向公司代缴股东进行债务清偿,这项权利就被称之为公司债权人对代缴股东的请求权。
代缴出资股东是指处于未完全缴纳出资状态的股东。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到达最终缴纳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第二种情况是未到达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因认缴制带来的问题,它因取消了最低出资年限而形成百年出资期限的公司。当公司债权人因公司债权,对公司股东请求债务清偿时,如何对其适用权利行使的时间、股东、偿还数额、归属、行使的方式进行约束,如今《公司法》未能进行详细规定。
(二)实践急需
1.案件当事人的诉求与法官的裁判观点相去甚远
从上文中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案件样本分析中,我们得知:在二审案件审理中,有46%的比例是二审改判的,54%的比例是二审维持原判的。再审维持原判案件数量占比为0.48%,再审改判案件数量占比为0.84%。因此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中,二审法官与一审法官对于此案件所持有的观点具有较大出入,极易改判。
(2020)京民终350号判决书与(2020)京民终42号判决书皆承认在公司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同一地区法院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竟会出此不同意见,排除案件不同情形干扰,法官判决与案件当事人的诉求也存在较大差异,很难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由此可见针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规范统一的法律规范已是迫在眉睫。
2.认缴制带来的经济成本在逐渐扩大
认缴资本制度的出现符合了我国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客观规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以及经济形势的变化,认缴制带来的经济成本也在逐渐扩大。
一方面增加了交易成本。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资本都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行的保障。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相应地公司债权人也享有对公司代缴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公司债权人很难从公司代缴股东那里获得请求权。一则是因为现有《公司法》没有对二者利益进行很好地平衡,侧重于保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没有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详细规定,二则是因为公司交易方(债权人)要想确认公司的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单纯地从公司现有资料中是获取不到真实资料的,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风险评估。这无疑增加了我国公司交易双方的经济成本。
另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中,一审审理终结的现象是不多见的,而且牵涉到公司股东出资情形,案件流程很大概率将会走进强制执行程序。并且案件情況复杂多变,流程繁多,时间跨度长,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案件当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还是审判机关付出的司法成本都是巨大的。
三、构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商法中有关加速到期制度解读
《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在公司破产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拥有向公司股东追缴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权利,不受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是在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加速到期制度的确切规定。
(2019)京03民初349号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诉讼中,公司股东主张其已足额缴纳出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公司破产情形下,毫无疑问可以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实现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现有法律条文没有做出有效规定。因在商事审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商事法进行裁判。我们应在《公司法》中完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将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合理归纳,对公司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进行规范和平衡,构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代缴股东的请求权制度。
(二)强化我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1.完善我国公司被动信息披露制度
2007年1月30日,我国证监会发布第40号条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年7月24日,时隔13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不仅仅是对公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是对公司交易双方做出理性交易的保障。十分可惜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适用《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结果,比如《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另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登记的企业信息也仅仅包括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等等,并不全面,而且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部分事项企业可以选择不进行公示。公司交易方在交易前期获取的公司信息十分有限,对于交易中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很难准确判断,从而为后续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不稳定的风险。
2.建立我国公司主动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应当局限于被动披露,还应包括主动披露。公司为了获得更好的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应当主动披露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披露自身真实的实缴出资信息,这不仅显示出公司自身的自信,也是公司抵御交易风险的重要砝码。我国公司主动信息披露制度如今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企业主动信息披露制度,仅在海关稽查管理制度有所体现。
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正式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引入我国海关稽查管理制度。主动披露制度体现出企业与海关共同维护我国进出口贸易安全,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极大缓解海关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强化企业遵纪守法的法制意识,建设和谐公平高效的新时代海关。企业主动披露制度能够将企业“被动”化“主动”,这不仅能够减轻管理机构的压力,还能够建设企业与政府之间良好互动关系,践行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经济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应当适当引入公司主动披露信息制度。一方面政府机关能够有效地对企业进行监管与服务,另一方面敦促企业自身信息公开透明,遵纪守法。
(三)运用行政手段监督公司资本运行
《公司法》作为一部市场规制法,它不仅体现出私法的自治属性,更多地呈现出一份浓厚的公法色彩。为了解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案件难题,通过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是从公司内部途径找寻解决路径。另外为了更好地构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用行政手段监督公司资本运行不失为一条妙计。
1.建立公司破产风险预警分级制度
我国的工商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管与服务工作中,如若发现公司具有破产风险,可以建立公司破产风险预警分级制度,设立统一、分级的适用标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具体操作可以从公司的债务资本比例、公司盈利能力和企业司法风险程度等多角度分析公司的破产风险。当公司达到了公司破产预警情形时,应主动在全国企业信息公开网上进行披露;当企业自身通过调整,公司破产预警情形消失后,工商管理机关可以撤销或者降低企业破产风险等级。
2.建立运用行政手段使公司破产制度
在司法实务中,即使案件胜诉,公司债权人也常常会遇到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尴尬境地。法官主张:我国《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针对企业破产和解散清算的情形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对仍在正常经营中的商事主体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均未有规定。因此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制度采取不予支持的观点。
我国公司破产情形主要包括自身主动申请宣布破产与法院宣布破产,而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宣布公司破产。现如今的破产申请程序与条件繁杂,因此有必要通过运用行政手段强制公司申报资产负债表,分析公司资产分布,从公司外部决定公司强制破产,这也许是最快地解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难题的办法。
四、结语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下,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得到了充足保障,但是公司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机制遭到破坏,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进行了大幅度弱化,公司债权人在面对公司代缴股东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很难从现有的公司法律规范中,寻求到有关法律条文支持。解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难题的成本在日益扩大,而我国的信息公示制度、个人信用破产制度和社会信用破产制度又是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完全寄希望于《公司法》是不现实的。本文从公司内外部入手,从交易的各个环节出发,赋予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公司债权人对代缴股东的请求权内容,在《破产法》中找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痕迹,以强化我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运用行政手段监督公司资本运行为两翼,明确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力求解决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失衡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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