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公布
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修改内容。
公告原文详情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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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完成绩后考生还需注意成绩复核、合格标准、成绩有效期、考后资格审核、职称评审等事宜:
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成绩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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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合格标准
2024年高级会计师成绩合格标准暂未公布,一般全国合格标准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不得低于55分。参考2023年各地高级会计师合格分数线汇总>
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考后资格审核
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报名部分地区实行考后资格审核,即考生在报名后直接参加考试,待成绩合格后,到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审核不通过的考生无法取得合格证。
2024高会考后资格审核地区有:山西、福建、广东、云南、安徽、辽宁、四川、广西、青海、湖南、内蒙古等地区,点击查看详情>>
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成绩有效期
考试通过后,接下来就是评审工作,申请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持有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全国线在三年内有效)或本地区、本部门当年参评使用标准的成绩证明。
这意味着超过国家线的高会考生拥有三次高级会计师评审机会,超过省线的考生拥有一次高级会计师评审机会。
2024年高级会计师考试职称评审
●天津已明确2024高会考试合格后可申报当年评审!
申报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会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当年即可申报评审。
●内蒙古已明确2024高会考试合格后可申报当年评审!
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合格成绩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参加高级考试并达到内蒙古级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内蒙古会计网上自助打印合格成绩单,当年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注意:省线合格考生仅此一次机会哦!
●湖南已明确2024高会考试合格后可申报当年评审!
成绩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成绩合格单,2024-2026年度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有效。
●江西已明确2024高会考试合格后可申报当年评审!
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合格成绩单,3年内(含考试年度)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根据历年各地高会评审时间安排,大部分地区评审申报时间在下半年进行。 大家可以根据评审时间来预估参加当年评审的可能性(部分地区评审时间虽然在下半年,但考生不能参加当年评审)>>>点击查看24年各地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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