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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更新时间:2017-01-04 14:22:10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74收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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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读】"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是2017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重点内容,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 2017 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课程,全面的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教材的相关重点,环球网校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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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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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环球网校环境影响评价师频道为您整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例题】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环球网校环境影响评价师频道为您整理)下列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划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

  A 国务院 B 国家环保总局 C 省级人民政府

  D 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E 市级人民政府

  答案:AC

  解析:掌握区域划定的主体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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