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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二)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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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的设置与调整

  第八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

  第九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可从根据国家环境管理需要确定的地方空气质量评价点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

  (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五)根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最少点位数不同时,取两者中的较大值;

  (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3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量的1.5倍以上。

  第十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1个监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其数据可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 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

  第十三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和变化规律;

  (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取的数据具有可比性;

  (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

  (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能兼顾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

  (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域。

  监测点周围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和撤消。

  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增加和变更监测点位的具体要求见附件四。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满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设置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

  (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在最近连续3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误差小于5%,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调整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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