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三)
水污染防治的十大制度创新――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要进展(上)
面对严重的水污染挑战,国家提出了“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思想。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为这一战略思想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一战略下的五大对策――严格环境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全面防治污染、强化综合手段、鼓励公众参与,通过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都上升为法律意志。
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共8章92条,比修订前增加了30条,其内容因增补而更加丰富,结构因调整而更趋完整,制度因创新而更符合实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有诸多重大进展,在监管制度方面体现了10项创新。
一、更加突出饮用水安全
党和国家非常关心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反复强调,污染防治是环保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饮用水安全是首要环节。这些思想不但指导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过程,在法律中也得到了直接体现。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4个方面加强了饮用水的法律保护:在立法目的部分(第一条),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在指导原则部分(第三条),提出要“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在结构上增设“饮用水水源保护”专章,即第五章共10个条款,主要规定了饮用水保护区划、禁设排污口、禁止或者限制含磷洗涤剂等措施;在罚则部分的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加重了危害饮用水行为的处罚,从而将“保护饮用水安全”放在了首位。
二、强化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许多地方环境污染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环境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将是斩断这种保护主义的利剑。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地方政府要确保实现环境目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中共中央组织部2006年印发了《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其配套文件提出了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控制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等环保考核内容,并规定由环保部门直接提供,国家环保总局还代表国务院与各地签订了污染减排的目标责任状。
在此基础上,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两方面完善了政府的责任机制:一是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二是同时明确提出了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五条)。
三、生态补偿机制写进法律
保护江河源头的生态环境,下游地区是主要受惠者,但上游地区往往因此丧失某些发展机会,从而造成地区间发展失衡。实践证明,实行生态补偿有利于扭转这种失衡现象。《“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定:“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务院2007年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在此基础上,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这一规定为推进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明确规定禁止超标排污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相当普遍。究其原因,可以归因于两方面的法律缺失: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超标排污,二是超标排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两方面力图扭转这种现象:一是第九条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二是第七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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