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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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同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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