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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师相关法律法规-规划的环境影响9

更新时间:2010-10-12 09:42:2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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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规划环评条例》第19条: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3)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6)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九、熟悉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规划环评条例》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质量)

  (1)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2)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3)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5)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6)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7)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针对重大环境影响问题)

  (1)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2)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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