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环评师《法律法规》考点:放射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2)了解核设施选址、运营、建造、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限;
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 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5)了解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1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2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α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3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4 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6)掌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规定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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