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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

更新时间:2018-12-26 14:17:24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39收藏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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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球网校编辑为考生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的新闻,为考生发布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行业动态,希望大家认真学习。请持续关注环球网校基金从业资格考试频道,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本篇具体内容如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建立和健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上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以下简称“自营”)、资产管理(含私募与公募基金,以下简称“资管”)、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 顾”)等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以下简称“债券投资交易业务”)适用于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债券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债、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的投资交易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指引所称债券投资交易为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远期交易、债券借贷业务等符合规定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指引执行。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中证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应当建立明确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流程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用于管理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信息技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应统一归集在管理系统平台上开展,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审批、业务要素录入、业务风险监测管理、业务合规审核等功能,并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审慎设置业务规模、杠杆比例、集中度及价格偏离度等指标。

管理系统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向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清算部门、资金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开放相应权限,并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全流程留痕。

管理系统应当对自营、资管、投 顾业务进行隔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对自营、资管、投 顾业务条线分别建立管理系统。

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不得私下或在表外开展债券投资交易;按照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以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替代书面合同;不得指定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作为交易对手方开展债券回购交易;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不得通过任何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监管,或者为规避监管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章 内控体系

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并应当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全面掌握、监测债券投资交易行为,及时有效防范风险。

债券有关业务应当按照经纪、自营、承销、资管、投 顾等业务类型分开办理,并在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债券投资交易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风险控制、清算交收等关键岗位应当专人负责、相互监督,禁止岗位兼任或者混合操作。

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构建完善的债券投资交易内部控制体系,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后台部门应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

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部门职责包括制定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相关规则、业务流程,履行业务一线风控职责,在风险指标内开展业务,确保管理系统中交易信息的完整,在日常业务中就风险事项与风险管理部门或合规部门保持密切沟通。

业务部门下设二级部门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应当明确业务规模及风险指标等授权,薪酬激励、人员安排应当纳入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以构建若干个相同业务范围的业务团队和采用收入分成或包干的激励机制代替部门管理。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相关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公司内部制度对债券投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开展风险识别、监测、计量与评估等风险管理工作,并向管理层揭示业务部门的业务风险,提出风险授权限额和风险管理措施等建议,定期出具风险监控报告。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具有合规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相关的制度、新产品、新业务方案及协议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确保业务符合法律法规、产品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各类业务部门、人员和业务环节。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合规人员负责债券投资交易合规管理,业务部门下设二级部门的,应当配备兼职合规人员,配合具有合规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合规管理,并明确其合规管理要求。业务部门与总部异地办公的,总部应当派驻合规人员,并通过增加合规检查和稽核审计次数等手段加强管控。

第十三条信息技术部门、法律部门、清算部门、财务部门等后台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并保障债券投资交易顺利进行的基础之上,应当协同配合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部门,为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提供支持、协作和监督,确保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业务内控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应当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重点加强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的评估监控,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于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应当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投 顾业务涉及债券投资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合规与风控制度。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自营、资管账户之间的交易及投 顾建议中涉及与本机构自营、资管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实施有效监控,防范利益输送、冲突和风险传导。

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自营和资管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应当建立相应的针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指标、流动性指标和信用风险指标。

自营和资管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应当在风险指标范围内开展,原则上不得超标开展业务。对于暂时性超标情况,应当明确超标处理的流程。出现暂时性超标时,应当严格履行超标处理流程并制定在一定时间内降至指标范围内的具体处置方案。具有风险管理或合规管理相关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超限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现券交易、买断式回购、远期、借贷交易的标的债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内部评级,区分不同的风险等级,建立交易标的债券产品库制度;对质押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可参考外部评级,建立黑名单制度。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逆回购、远期、借贷融出交易的交易对手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内部评级,区分不同的风险等级,建立白名单制度。交易对手白名单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自营和资管业务时,应确保交易标的债券及交易对手符合上述要求。

对于与中央对手方进行的回购交易,无需对标的债券及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评级。

第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及资管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对手额度管理制度,明确债券逆回购、远期、借贷融出交易的交易对手授信额度管理要求,根据内部评级风险等级分配相应额度。对于内部评级较低的交易对手应当审慎严格控制额度上限。

第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中后台部门设置专岗,负责每个交易日日终核对交易明细及与对手方的回购(返售)或远期交易安排(如有)。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选取市场公允指标主动建立多指标、差异化的债券投资交易价格和利率的比较基准体系,避免过度依赖单一比较基准。出现下列情况时,业务部门应当向风险管理部门备案并作出合理说明(公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现券交易:除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外,现券交易价格(净价)同时偏离交易当日日终相关比较基准超过1%(含)时,相关比较基准包括但不限于中债估值、中证估值及中证协和中基协共同认可的其他公允指标;

(二)回购交易:除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外,回购利率偏离交易当日日终相同主体类别同期限加权利率50个基点(BP)时。相关比较基准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R00X及OR00X、上交所固收平台R00X与深交所综合协议平台RR-XXX和TR-XXX及中证协和中基协共同认可的其他公允指标。

第二节 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实行逐级授权管理,所有交易必须经管理系统风控指标核查,在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开展,超过授权范围的交易须经过相应的被授权组织或责任人批准方可开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投 顾业务涉及债券投资交易的,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开展,超过授权范围的投资建议须经过相应的被授权组织或责任人批准方可发送至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开展债券投资交易应当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人员应当使用公司统一配置的电话、邮件、即时通讯等系统开展债券投资交易询价等活动,其工作邮件、通话记录、即时通讯信息等应当监测留痕,并接受合规部门监督检查。严禁债券投资交易人员使用非公司统一配置邮箱、社交网络账户、即时通讯工具等进行交易询价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开展回购、远期、借贷等交易,在需要签订协议时交易双方均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或经公司书面明确授权的业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集中存档。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参与现券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开展业务,加强技术支持及人员操作的管理,防范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参与债券回购交易,应分别按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科目。

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购回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的债券投资交易,均属于买断式回购,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代缴款交易除外。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正回购方应当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以此计算风险资本准备、表内外资产总额等风险控制指标,并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质押登记,参与者开展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365天。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质押式回购(不含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形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换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应根据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并持续监测质押品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开展债券远期交易应当加强产品期限、交割方式、交割规模控制,加强单只债券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占该只债券流通量的比例控制、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占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比例控制。非法人产品应当加强债券远期交易净买入余额与产品净值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自营和资管业务开展债券借贷交易,应当加强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占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比例、单只债券借贷融入(或融出)余额占该只债券发行量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指定系统中报备场外债券投资交易相关数据。场外债券投资交易数据由中证协与中基协共享。

场外债券投资交易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其它市场开展的本指引第二条所述的债券投资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大宗交易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平台的债券投资交易参照场外债券投资交易数据报送要求执行。

第三节 业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应当具有交易市场要求的相关资质。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司及中证协网站公示债券投资决策人员、交易执行人员和中后台核对专岗人员信息,资管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还应当同时在中基协网站进行公示。上述人员离职的,应当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及中证协网站公示离职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资管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离职人员,还应当同时在中基协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司及中基协网站公示债券投资决策人员、交易执行人员和中后台核对专岗人员信息。上述人员离职的,应当在其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及中基协网站公示离职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债券投资决策人员是指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助理、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及其他拥有投资决策权限的人员。债券交易执行人员是指实际执行债券交易的人员。中后台核对专岗人员是指本指引第十八条所述的专岗人员。

第三十一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留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生效之日起20年。

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审批流转记录;

(二)业务书面协议;

(三)业务管理系统相关数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证协与中基协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配合中证协与中基协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中证协与中基协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中证协与中基协依法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由中证协和中基协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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