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包工头宋某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款总计782100元,工程竣工后预留7%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于2003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截止2003年11月6日,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5000元。截止2004年1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0余万元,尚欠32万余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具备的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和原告工程延期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那么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否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纠纷案件。尽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书》,但我们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来判定该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就是单纯的劳务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我国建筑法规定的从业资格仅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包括劳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施工企业不能将质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责任转嫁给包工头。当然承包单位可以将某些单项工程(包括劳务)分包并确定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但显然不能将整体工程的工期、质量责任转嫁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仅对自己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负责,而不对整体工程的工期和质量负责。何况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工程分包单位(亦非劳务分包),即使确实存在因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或质量缺陷,那也是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所致,因此原告不应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我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将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责任确定为施工企业的法定责任,施工企业不能以合同形式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因此,即使施工企业与包工头签定的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亦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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