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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怎样依法监理工程施工质量(一)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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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设监理制及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建设监理制。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筑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

  2、监理单位的权利。依照建筑法第32条规定,监理单位行使以下权利:

  (1)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以下简称“条例”)。

  (2)工程监理人员认为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3、监理单位的义务。依照建筑法第32条、第34条规定,监理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1)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改正。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3)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理(“条例”第38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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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监理单位的责任。依照建筑法第35条规定,监理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1)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两不串通,两不签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条例”第67条);

  (3)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第19条。

  二、建筑法和“条例”规定承包单位有以下质量义务

  1、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法第58条第1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法第58条第2款,“条例”第28条)。

  3、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法第59条、“条例”第29条)

  4、承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条例”第30条)。

  5、承包单位必须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条例”第31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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