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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或将改革

更新时间:2021-12-10 16:58:50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506收藏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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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1月29日,教育部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到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或将改革,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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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或将改革

教师法拟规定教师资格相应学历学位,原定大专学历可报考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变为:

大专仅可报考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本科并获得学位证书方可报考中小学教师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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