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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辽宁教师资格小学《教育学》辅导第十二章1

更新时间:2015-03-11 10:34:4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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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辽宁教师资格小学《教育学》辅导第十二章1,环球网校教师资格频道小编精心整理,供备考的你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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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教育法规知识问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一)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行为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与《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第一部教育根本大法。该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

  (二)《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1.发展教育事业,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立法宗旨。

  2.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立法依据。

  3.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制定《教育法》的最终目的。

  (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把“各级各类教育”作为《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是根据现代教育发展的趋势而确定的。

  “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包括根据不同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如: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种学校教育和非学校教育;国家举办的各种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各种专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与普通教育;残疾人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等等。同时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具有不完全等同于国民教育的特殊性,还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对不具有国民性质的宗教学校教育,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教育法》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教育法》的基本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教育的性质、方针、基本原则、教育制度、教师与学生、教育投入、法律责任及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内容。

  (五)我国教育的性质是什么?

  《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

  (六)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在遵循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我国《教育法》规定了教育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特征。

  1.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的原则;

  2.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

  3.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原则;

  4.国家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残疾人等处于不利境地的地区和群体发展教育事业的原则;

  5.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6.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原则等。

  (七)我国的教育方针是什么?

  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八)我国教育处于怎样的地位?

  《教育法》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这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教育在我国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九)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制度的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经验,《教育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规定了国家实行学校教育制度、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十)我国现行的学校教育制度中包含哪几个等级?

  我国现行的学校教育制度包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

  (十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规定了哪些内容?

  1.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2.适龄儿童、少年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落实;

  3.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有关社会组织,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帮助适龄儿童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十二)实行义务教育制度有什么意义?

  建立义务教育制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使得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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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规定了哪些内容?

  1.确立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合法地位;

  2.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3.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是国家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

  (十四)什么是教育督导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指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十五)什么是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评估制度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条件等,进行综合的或单项的考核和评定制度。

  (十六)什么是学校?

  学校是指学制系统内专门实施教育教学的机构。

  (十七)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对学生或受教育者进行教育的场所,只有以上这些基本条件都能得到保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效益。

  (十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哪些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确立以上六个方面的基本义务,对于规范教育机构的行为,促使教育机构组织实施好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质量,实现其办学宗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十)《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作了哪些规定?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第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从上述规定中可明确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举办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内部管理体制;

  2.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校长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

  4.学校应当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实行民主管理的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上述规定,有利于调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广大教师、职工参与学校管理的积极性,激发他们热爱学校的主人翁精神,也有利于保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二十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各指什么?

  教师是指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履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指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教师以外的教学辅助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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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受教育者的权利有哪些?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三)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二十四)什么是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十五)《教育法》对哪些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

  2.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破坏、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3.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行为;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

  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为;

  10.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11.侵犯教师、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招收学员有哪些情形?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不具有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主体乱办学、乱办班,违法招生;

  2.擅自更改招生计划,超额、超计划招生;

  3.违反有关规定,招收旁听生、试读生,办“超前班”或利用函授、夜大的生源计划办脱产班;

  4.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

  5.办专业证书班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降低入学条件;

  6.弄虚作假,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界限,进行欺骗招生或颁发混同于学历文凭的学业证书;

  7.自学考试主考学校招收举办全日制住校或业余助学辅导班,违背办学与办考分离要求的;

  8.其他违反规定乱招收学员,给招生管理带来损害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什么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的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情形。

  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什么是侵犯教师、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侵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3.侵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

  4.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根据《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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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何时审议通过和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于1993年10月31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是党和国家对广大教师关心、爱护和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尊师重教的体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教师法》的立法依据可分为三个方面:宪法依据、客观依据和政策依据。

  1.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于制定《教师法》的依据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中对知识分子队伍的规定是制定《教师法》的重要依据。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教师是我国知识分子的主要组成部分,《教师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为教育战线上千万知识分子制定的法律。

  第二,宪法中有关教育工作的规定,为《教师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要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扫除文盲,使青少年儿童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都必须依靠教师。因此,宪法中有关教育工作的规定,为《教师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2.客观依据

  据1993年对全国教师队伍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共有教师1046.52万人,其中高等学校教师38.78万人,中小学校教师871.84万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23.93万人,职业中学教师26万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2.04万人,工读学校教师1600人,幼儿教师83.6万人。队伍如此浩大的广大教师,长期以来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培养了一批又一批各种人才,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所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用法律手段保证和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就成为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也就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中面I临的迫切要求。这是制定《教师法》更直接的依据。

  3.政策依据

  党和国家有关教师和知识分子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制定《教师法》提供了重要依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

  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是实施义务教育、提高基础教育水平的根本大计。为此,要采取特定的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与幼儿园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鼓励他们终生从事教育事业。要下决心,采取重大政策和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大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使教师成为最受人尊重的职业。”

  第二,关于知识分子的政策。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中掌握文化知识较多的一部分,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能不能充分发挥广大知识分子的才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们民族的盛衰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要努力创造出更加有利于知识分子施展聪明才智的良好环境,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下决心采取重大政策和措施,积极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给予重奖,并形成规范化的奖励制度。”

  (三)制定《教师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1.制定《教师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

  2.制定《教师法》是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需要;

  3.制定《教师法》是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需要;

  4.制定《教师法》是教师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的需要。

  (四)《教师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教师法》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里明确规定了《教师法》的适用对象。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1.本法适用的对象是教师

  这里所说的教师必须是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

  2.本法适用的对象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还必须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职,才能成为《教师法》适用的对象。

  3.本法适用的对象是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法适用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师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教师法》共九章、四十三条、二十八款。《教师法》涉及面广,内容很多,主要包括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待遇以及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等。

  (六)什么是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依照《教师法》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教师的权利可分为普通公民权和教师职业权两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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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1.教育教学权

  是指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

  2.学术研究权

  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教学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

  3.学生管理权

  是指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这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相适应的权利。

  4.报酬待遇权

  是指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这一权利,在当前教师待遇不高,不少地区存在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的情况下,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5.参与管理权

  是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6.进修培训权

  是指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

  (八)什么是教师的义务?

  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的一定行为。

  (九)《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履行哪些义务?

  1.遵守法规义务

  指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师法》的这项规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教师对照职业道德要求,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二是有利于社会对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教师滥用其权利。

  2.教育教学义务

  指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思想教育义务

  指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指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指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提高水平义务

  指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十)提高教师待遇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1.提高教师待遇是教师队伍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最基本的首要前提;

  2.提高教师待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3.提高教师待遇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世界性的趋势;

  4.提高教师待遇必须强化国家干预、强调政府行为。

  (十一)《教师法》关于教师待遇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1.教师的工资待遇

  教师待遇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是工资待遇。《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这样,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相当人员、教师三者之间的工资水平基本上应该是一致的。其中“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的规定,可以切实保证教师工资水平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有利于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真正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2.教师津贴和教师补贴

  教师津贴包括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龄津贴是根据教师从事教育工作的年限所给予的额外报酬,其目的在于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事教育工作。其他津贴种类很多,主要有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教师补贴种类也很多,主要是地区性补贴。《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新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随着教师工资标准的继续提高,教师津贴将随之提高。

  3.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是教师待遇的一个重要方面。《教师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长期以来,教师尤其是城市教师住房困难是教育系统的一大难题。《教师法》将教师住房问题的规定写入法律条文,可望大大推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4.教师的医疗保健待遇

  我国从建国初期开始实行教师公费医疗制度,这项重要福利制度对保障教师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公费医疗制度改革中一些不符合教育的特点,不利于教师的做法,使教师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出现了许多突出问题:教师治病难;教师的医疗费报销难;教师实际享受医疗费的水平低于党政机关和其他行业的公职人员。针对目前教师的医疗保健方面存在的问题,《教师法》第二十九条作了三方面的原则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教师法》还对教师的养老保险、退休金、民办教师的待遇问题作了规定。这些也体现了国家对教师的关心、鼓励和保护。

  (十二)侵害教师人身权利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关侮辱、殴打教师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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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对教师打击报复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师打击报复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拖欠教师工资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教师的哪些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有哪些?

  教师做出违法行为以后,可能受到的法律制裁,主要有三类,即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实际上许多违法行为可能同时受到几种制裁,如体罚学生严重的(拳打脚踢、捆绑等)既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也可能同时受到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十七)什么是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教师执业许可制度。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1.教师资格制度施行的主体是国家。

  2.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实施。具有强制性。

  3.教师资格制度是教师队伍建设的基础。

  (十八)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1.必须是合格的中国公民;

  2.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3.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4.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十九)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是什么?

  1.申请;

  2.初审;

  3.老师审查;

  4.认定并颁发证书。

  (二十)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什么?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6.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何时通过和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于2006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二)新《义务教育法》实施的意义是什么?

  新《义务教育法》的通过,对新世纪的中国教育发展来说,是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大事。无论从义务教育本身、教育法制建设,乃至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来说,都有深远的意义。

  第一,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新的《义务教育法》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

  第三,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

  第五,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

  第六,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

  第七,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

  第八,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

  第九,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

  (三)2006年修订的新的《义务教育法》对哪些条款进行了增补?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订以下部分:

  1.义务教育将由多渠道筹措经费、依靠人民办教育,向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办教育转变。

  2.义务教育将由收费义务教育逐步向免费义务教育转变。

  3.义务教育体制由“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向“经费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以县为主”转变。

  4.义务教育经费由在预算中与其他经费混为一体向单独列项转变。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可以增加透明度,便于审核、监督。

  5.中央和省对县里的财政转移支付由内部操作向公开透明转变。

  6.经费投入各级政府分担体制由责任不明确向责任清晰和明确转变。

  7.义务教育监督由无从问责向逐步建立问责制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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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义务教育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强制性。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典型特征。这种强制,既是对学生而言,也是对国家而言。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特别突出了这种强制性。

  义务性。义务性表现为实施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是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国家的义务,是学校的义务,是社会的义务。

  免费性。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点。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实施的义务教育都是免费的。

  公益性。教育是公益性事业,这是教育的本质决定的。教育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过程。人的发展既是个人的事情,也是社会、民族、国家的事情。

  平等性。义务教育是所有公民的教育,是一种平等的、公平的、均衡发展的教育。

  (五)新《义务教育法》的亮点是什么?

  1.明确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

  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小学生、初中生仍需缴纳一定的杂费。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2008年9月起,我国决定实现城乡义务教育全部免除学杂费。义务教育法附则中提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以法律形式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人

  2006年春季开始实施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此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法律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法律还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3.法律规定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针对近年来《义务教育》发展中出现的“择校热”等新问题,《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

  法律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4.学校乱收费主管人员将受罚

  教育乱收费被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教育乱收费将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立法明确实施素质教育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法律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法律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法律同时明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6.保障校园安全写进法律

  学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保障校园安全写进法律。法律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六)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受教育权是现代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必须予以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提出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立法依据是宪法、教育法。这一规定反映了义务教育立法的本质。比较而言,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提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就显得宽泛而不明确。所以,新法体现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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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义务教育的任务和培养目标是什么?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八)我国义务教育的年限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九)义务教育的对象有哪些?

  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十)我国义务教育的阶段是如何划分的?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即指小学阶段的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十一)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制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是适当的。目前,我国的义务教育学制的实际情况主要有“六三制”(即小学六年制、中学三年制)、“五四制”(即小学五年制、中学四年制)和“九年一贯制”三种学制。其中还有少数地区实行八年制的义务教育,即小学五年制、中学三年制,但这些地区目前也正在抓紧实现由八年制向九年制过渡。从我国学制状况来看,九年制或八年制的义务教育包括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在义务教育学校完成了九年或八年的义务教育学习,即可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十二)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循哪些原则?

  1.依法实施的原则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依照《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以及有关义务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义务教育的实施纳入法制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义务教育,国家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步骤、形式和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

  3.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具有普及性,它要求凡在义务教育适龄期内的儿童、少年,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提高则是指义务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在分阶段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还有一个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年限的任务。

  4.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这是保障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

  (十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1.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2.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3.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十四)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包括哪几个方面?

  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十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2.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3.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5.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6.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十六)哪些侵占或破坏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2.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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