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科学配置和合理流动,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加强医疗机构间的技术交流合作,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于有效注册期内在经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之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包括从事“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的行为。允许临床、口腔、中医(含民族医,下同)和公共卫生类别医师多点执业。
第三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遵循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享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降分政策,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条件的执业医师,所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应为所取得分数线区域,不得选择高分数线区域多点执业。
第五条 医师实施下列情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多点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紧急救治;
(二)参加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三)外出会诊、进修;
(四)承担城乡对口支援、援疆援藏援外、智力帮扶、支援老少边穷和西部地区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经相关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五)在医疗集团、医疗共同体、专科联盟、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师多点执业工作。
第七条 与医师签订劳动合同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医师购买社会保险。鼓励多点执业的机构通过补充保险或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师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责任险等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应适用于任一执业机构。
第八条 在我省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取得临床、口腔、中医、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
(三)最近连续两个周期(每个周期为2年)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医师多点执业工作。
第九条 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知情报备制度。医师向主要执业机构履行知情报备手续方可开展多点执业。
第十条 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和县级公立医院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加快建立适应医师多点执业的人员聘用、退出、评价激励等机制。
第十一条 医师所在主要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医师多点执业,建立全职和兼职聘用制度,完善医师岗位管理。不得因医师多点执业影响其职称晋升、学术地位等。
第十二条 多点执业的医师除应与主要执业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外,还应当与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执业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医疗责任、薪酬、相关保险等。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协议,合理安排在各执业机构的执业时间,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的薪酬,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由执业机构与医师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医师在执业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由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的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非当事医疗机构均不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在主要执业机构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建立医师多点执业信息网络备案制度。各医疗机构应做好多点执业医师的信息上报工作,医师多点执业的信息由其所执业的医疗机构通过“国家执业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报。
第十七条 多点执业的医师应接受各执业机构及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如实记录,于规定时限内在 “执业医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上报。
第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相关规定,接受各执业机构的考核。考核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考核意见报主要执业机构备案,归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十九条 执业地点为外省医疗机构的医师,拟来我省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所在的执业医疗机构应在“执业医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本文件由青海省卫生和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原《青海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青卫医〔2015〕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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