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系某网络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4日,张某因个人原因向网络公司提出离职,但公司未向张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
张某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网络公司辩称,因张某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称张某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用人单位能否扣发其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网络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
【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在离职时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交接,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那么本案中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能否成为公司不为张某结算工资的抗辩理由呢?答案是否定的。
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劳动对价。因此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就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发劳动者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依法支付张某应该享受的劳动报酬,再就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办理工作交接。
【法律建议】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交接时,首先应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其次交接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例如要求返还办公电脑、工作文件、办公用品等。如果交接内容不具体或不具有可执行性,即使裁决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因交接内容约定不明确,实际执行中有可能无法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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