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律法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期货法律法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第二章、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可用资金要求
第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前一交易日日终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二节知识测试要求
第七条一般单位客户的指定下单人及自然人投资者本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第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统一编制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测试试卷及答案通过交易所系统统一下发至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更新测试试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测试得分低于80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时间距投资者通过知识测试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节交易经历要求
第十五条投资者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应当包括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一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一笔成交记录。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交易所查询投资者仿真交易数据,并根据查询结果对投资者的仿真交易经历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投资者期货交易经历应当以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且具有10笔以上(含)的成交记录。
第三章、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操作要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20分、50分、15分。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不含)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二节基本情况评估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与学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10分与5分,两项评分相加为投资者基本情况得分。
第四节财务状况评估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证明文件或者近一个月内的金融类资产证明文件作为财务状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应当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第五节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查询投资者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投资者可以提供近两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其他信用证明文件作为诚信记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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