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规第五章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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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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