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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四章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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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结算会员的权利,履行结算会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保证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确保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控制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本公司客户、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非结算会员及非结算会员客户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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