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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若干问题规定(8)

更新时间:2011-06-30 10:52:1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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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所谓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每日盯市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各合约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经纪会员负责按同样的方法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注意:

  1、强调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主张银行同期利息、相关交通费用则不会支持。

  2、不可抗力免责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异常情况: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 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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