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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 学习辅导之:公司治理(1)

更新时间:2011-07-18 14:20:5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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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期货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系:

  (一)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有关人员,或者非法干预经营管理活动。

  (三)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四)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第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本办法第九十条

  11、期货公司组织运营

  (一)期货公司股东会

  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二)董事会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三)独立董事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本办法第四十条

  (四)监事会或监事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五)法定代表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六)首席风险官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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