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市场居间人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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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不妨借鉴美国经验,明确我国期货居间人的业务范围为“介绍经纪”,不允许从事其他代理业务。同时,建议将来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明确期货介绍经纪人的合法地位,推动我国期货居间人向“介绍经纪人”转变。
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伴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诞生,期货居间人应运而生。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期货居间人已经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中不可忽视的群体,同时也成为期货公司重要的外部营销力量。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对期货居间人的监管仍处于真空或半真空状态,由此引发的居间人诚信问题、道德风险、风险控制、佣金套利等问题屡见不鲜,期货居间人也一度被认为是期货市场的“毒瘤”。笔者认为,从期货居间人的市场功能来看,它的存在现阶段仍具有一定合理性,只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规范其居间行为,促使其向“期货介绍经纪人”转换,期货居间人完全可以成为我国多元化期货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员,并对推动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期货居间人存在的合理性
1.我国期货居间人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渊源
期货居间人是我国特有的称谓,其前身为期货经纪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外盘期货盛行,当时许多期货公司具有台资或港资背景,它们引进了国外的期货经纪人制度。早期的期货经纪人是期货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客户招揽工作,接受公司统一管理,在公司场所办公,领取一定的底薪,按业务量计算报酬。期货市场特有的高风险性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术背景,而普通投资者通常只具备资金条件。在我国期货市场缺乏专业的CPO、CTA等管理服务型中介,而期货公司又只能从事纯粹的经纪业务(开发客户及代理客户执行交易指令)情形下,客户往往求助于介绍其来做期货的经纪人,并发展为要求经纪人作为代理人。经纪人根据授权程度不同代替客户下单、交易,甚至享有资金调拨权,还可以与客户协议获利分成等“代理模式”。由此,期货市场逐渐形成了一批与期货公司若即若离、依靠公司返佣以及与客户约定收益分成而生存的期货居间人。
2.我国期货居间人对期货市场的积极作用
期货居间人伴随了我国期货市场从起步、发展、整顿到复苏的全过程,是连接期货市场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在期货品种推广、客户开发、咨询服务甚至代客理财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目前投资者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基金,期货公司营业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再加上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营业网点的设立一直处于管控状态,一般A类期货公司一年最多也只能设立4家营业部,远远不能满足期货业务拓展需要。相比之下,居间人辐射面广,有效弥补了期货公司市场网络和从业人员的不足。其次,期货是高、精、尖、专的投资产品,各种技术分析和基本面分析也不是每一个投资者有能力做的。居间人与投资者密切联系,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此外,我国庞大的居间人群体中不乏期货操盘高手,他们也是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潜在人才储备。
3.居间人是期货公司重要的外部营销力量
与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我国的期货公司相对弱小,难以承担高昂且固定的人力运营成本。特别是近两年来,期货新品种不断推出,市场创新步伐加快,期货公司对从业人员的需求更加迫切。低成本的居间人营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期货营销人员的供需矛盾。同时,与期货公司新招聘的员工相比,期货居间人更具有人脉优势,能够带来可观的客户资源。以某大型期货公司为例,2011年期货居间人开发客户成交额占总成交额的20%,而其带来的手续费净收入占到公司手续费净收入的30%,重要程度可见一斑。
期货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期货居间人虽然在宣传、拓展期货市场以及缓解期货公司营销人员供需矛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未纳入监管范围,也诱发了各种问题,给期货市场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1.少数期货居间人诱使客户盲目进入期市
为期货公司开发市场、介绍客户是期货居间人最基本的业务形态,而开发客户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居间人的收入水平。在实践中,部分居间人利用客户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认识不足,夸大期货市场的高收益性,对高风险只字不提,甚至夸大或虚构交易业绩,为投资者描绘一幅美好的蓝图,诱骗客户进入期货市场。
2.期货居间人是信息不对称下的逆向选择
与期货居间人相比,投资者在期货公司选择上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大多数情况下听信期货居间人的介绍。期货居间人往往同时服务于多家期货公司,他们会根据返佣比例决定将期货公司介绍给谁,从而使得部分高质量的期货公司由于返佣比例较低而得不到客户资源,客户也得不到高质量的期货公司服务,于是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期货居间人甚至还利用期货公司对他们的依赖,诱使期货公司之间进行返佣竞赛,借此提高返佣比例,削弱期货公司盈利能力,使得期货公司“增量不增收”,从而无力改善设施、储备人才、提高服务水平,影响全行业整体发展。
3.部分期货居间人代理行为不当损害客户利益
我国的期货居间人在完成介绍开户业务后,往往还会进一步成为客户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部分期货居间人很可能以自己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以套利为名诱使客户进行双向交易,甚至是全权委托模式下的恶意炒单等,使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引发各种纠纷,败坏了期货行业的声誉,也吓退了潜在的期货投资者,阻碍了期货市场的长远发展。
4.期货居间人纳税不规范给期货公司带来税务风险
目前我国的期货居间人大部分以自然人形式存在,机构居间数量相对较少。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期货公司对于自然人居间的返佣金额有代扣代缴义务。而在实践中,这些期货居间人往往要求期货公司通过费用报销、虚开发票等方式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不仅给期货公司造成了税务风险隐患,也导致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期货居间人问题产生的原因
造成我国期货居间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经济因素外,还涉及市场结构、法律、监管等多重因素。
1.期货居间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1999年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07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没有对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引入期货居间人概念,但并未对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尴尬的法律地位是期货居间人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
2.期货居间人未被纳入监管体系
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期货经纪人制度,无论是中国证监会,还是中国期货业协会,都没有出台相关的管理制度。期货公司由于自身对期货居间人的依赖性,对其管理也比较松散,甚至对其不诚信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有这些使得期货居间人处于没有监管、没有惩罚的灰色地带。期货居间人违规成本很低,其违规行为必然频频发生。
3.期货业态结构过于单一
我国目前的期货业态结构过于单一,只有期货公司一种类型,缺乏像美国IB那样的客户开发中介,以及CPO、CTA那样的管理服务型中介。由于期货公司市场开发能力有限,再加上专业性期货管理服务机构缺乏,投资者只能通过期货居间人进行投资咨询,委托居间人下单、交易甚至调拨资金,给其违规代理带来了可能性。
4.相关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
在单纯居间、无收益分成的收费模式下,期货居间人的收入与手续费直接挂钩,使得其在利益驱动下易做出违背客户利益的行为,而手续费收入是期货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加之对期货居间人的高度依赖,期货公司对其管理缺乏积极主动性,客观上助长了期货居间人违规代理的歪风。
对策及建议
1.借鉴美国IB制度,促使期货居间人向介绍经纪人转变
美国的IB(期货介绍经纪人)功能类似于我国期货居间人,但不能从事客户代理业务。CFTC对IB的净资本、从业资格、业务范围、信息披露等都有严格的监管要求。此外,美国IB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收益分配机制明确,各自按照净收入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IB在纳税方面要比我国居间人规范得多。截至2012年8月31日,美国拥有在NFA注册的IB会员1284家,CPO会员1035家,CTA会员1041家,FCM会员104家,IB为FCM、CTA、CPO从事客户开发工作,推动了美国期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监管部门不妨借鉴美国经验,明确我国期货居间人的业务范围为“介绍经纪”,不允许从事其他代理业务。同时,建议将来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明确期货介绍经纪人的合法地位,明确期货公司和介绍经纪人、投资者和居间人介绍经纪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界定介绍经纪行为及介绍经纪人业务范围等,推动我国期货居间人向“介绍经纪人”转变。
2.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有法可依
监管部门应将期货介绍经纪人纳入监管范围,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地方证监局负责具体监管。建议加快制定期货介绍经纪人法律法规,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期货公司三个层面制定具体政策,逐步推动我国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第一,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我国期货行业现状,制定《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介绍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必须具有从业资格)、注册资本(机构介绍经纪人不低于500万元)、业务范围(只能从事介绍经纪业务,不能代理客户交易)、信息披露责任、税收制度(期货公司和介绍经纪人按照各自的净收入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经纪纠纷处理等,使我国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有章可循;第二,由期货业协会建立经纪人资格认证体系和培训体系,提高介绍经纪人从业门槛,增加其专业性。同时,还可以制定《期货介绍经纪人自律管理规则》,对介绍经纪人从业行为加以规范,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公示、计入诚信档案、市场禁入等方式加以惩戒;第三,对期货公司利用介绍经纪人开展业务的行为加以指导和规范,加强期货公司介绍经纪业务的内部考核,强化期货公司介绍经纪人业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制度,对期货公司违反规定、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加以处罚等。
3.加快引入CTA、CPO制度,引导期货居间代理行为合法化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独立的CTA、CPO制度,现有的CTA业务只能依附于期货公司进行运作。我国现有的期货居间人普遍都存在着代理行为,他们从最初的咨询服务发展到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最终发展成为私募期货基金。由于缺乏CTA、CPO制度,我国居间人运作的期货私募基金尚未被纳入监管范围,存在诸多风险隐患。这些期货居间人(基金发起人)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可以为客户创造财富,建议监管部门抓紧研究制定CTA、CPO制度,引导具有代理交易能力的期货居间人向CTA、CPO转型,通过资格认定、注册登记、资金托管、信息披露等对其进行监管,逐步引导其代理行为合法化。
4.拓宽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减少对居间人的依赖
要增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管理的积极主动性,强化其一线监督职能,最根本的途径就是拓宽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增加期货公司收入来源,减少对期货居间人的依赖。建议监管部门加快推出期货公司风险管理业务、自营业务、“一对多”集合理财业务试点,拓展期货公司新业务模式,增加其收入渠道。同时,鼓励一批优质的期货公司通过上市、并购做大做强,提升核心竞争力和资源整合能力,使期货公司成为未来我国期货中介机构的核心,发挥其对各类中介的一线监督作用,推动期货市场各类中介的整体与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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