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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期货《法律法规》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更新时间:2013-03-25 10:22:2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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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期货《法律法规》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2013年期货《法律法规》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至第十条: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人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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